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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罪釋放!中科院沈陽金屬研究所原黨委書記王忠明終獲無罪判決(附辯護詞)
    2018-09-19 12:23:33 作者:本網整理 來源:問津學術圈 分享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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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何兵,受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被告人王忠明的辯護人。根據在案證據、事實和相關法律,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關于王忠明受賄的指控,不成立。王忠明沒有收受他人賄賂,在案證據,特別是訊問王忠明的同步錄音錄像,充分證明本案是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辦案,人為制造的冤案。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詢問、訊問王忠明,違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并刑訊逼供

     

        (一)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詢問、訊問王忠明,并刑訊逼供

     

        1.案卷中沒有2014年6月20日的詢問筆錄,在案法律手續與實際情況不符

     

        到案經過顯示,王忠明是2014年6月20日14時到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詢問的(第一卷P2),傳喚證顯示,王忠明是2014年6月21日13時到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訊問開始時間為當日13:30,傳喚證上沒有訊問結束時間(第一卷P14)。但是,如上所述,王忠明說是那個省紀委的工作人員,在6月20日帶著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人到單位抓的他。而且,他被抓到檢察院后,就再沒有被放回來,不存在6月21日13時按照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傳喚,自己去接受訊問的可能。這說明,在案法律手續反映的不是王忠明被詢問、訊問的真實情況。


        既然王忠明在2014年6月20日14時,到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接受了詢問,那么,就應該有當天的詢問筆錄。但是,在案證據中,沒有該日王忠明的詢問筆錄。在以前的訴訟中,王忠明及其辯護人,都要求檢察機關出示、法院調取該日的錄音錄像、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但是,檢察機關一直沒有出示,法院也沒有調查相關材料。


        王忠明在控告信中,詳細描述了了2014年6月20日他被帶到檢察院,至21日下午1點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前,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對他實施刑訊逼供,并以抓他的老婆和孩子相威脅,逼他承認受賄的情況。王忠明說,辦案人員鄭偉,命令他兩手抱頭面對墻長時間蹲著,后來要求脫掉鞋光腳蹲,他因腿腳麻木多次栽倒時,每次都被連踢帶拽起來繼續蹲。辦案人員后來又命令他手抱頭在房間兩側墻壁之間蹲著走,每次走到墻壁前,必須做十幾個蹲起動作,做不標準就罰,不聽話就大耳光扇,做完一組蹲起,辦案人員就喊交待不交待,不交代就繼續蹲走和蹲起,持續地折磨。鄭偉還威脅他說:“拿牙簽扎你的雞雞和屁眼,并說那又驗不出傷,就算有傷,也跟痔瘡看起來沒啥區別”。鄭偉還用拳頭搥王忠明胸口,并擰搓,說這是給“按摩、按摩”,并威脅說王忠明如果不認罪,就抓他的老婆,到時他們這些辦案的大老爺們好好給王忠明的老婆“按摩、按摩”。辦案人員在逼王忠明認罪時,說如果不認罪,就抓他的愛人,還要開警車到他女兒的學校,大張旗鼓地抓她了解情況。


        2.2014年6月21日13:25-13:45的訊問筆錄和同步錄音錄像,證明王忠受到刑訊逼供

     

        這次訊問時,王忠明沒有戴眼鏡,所以從同步錄音錄像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王忠明兩眼明顯腫脹,沒有得到必要的休息。而且,2分13秒,王忠明在回答辦案“你現在身體怎么樣”的問題時,說“嗯,基本正常”,但是筆錄記載的卻是“我現身體很好,吃的好,得到了必要的休息,能夠接受檢察機關的訊問”。13分21秒,核對筆錄時,王忠明對上述內容提出異議,辦案人員說“這個無關緊要,你現在身體確實很好,沒什么大毛病”。但是,24分51秒,王忠明在訊問筆錄上簽完字后,要求上廁所,他從訊問室的椅子上下來時,明顯有些踉蹌,辦案人員也說“慢點,活動活動腿”。這次訊問,只有短短的20分鐘,既然王忠明身體確實很好,吃的好,得到了必要的休息,那么在短短的20分鐘訊問后,從椅子上起來時,沒有必要先活動活動腿。但是,辦案人員說“慢點,活動活動腿”,顯然是怕王忠明起身時,腿腳麻痹而摔倒。


        上述情況說明,王忠明在6月20日至21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前的這段時間,受到了刑訊逼供。


        (二)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指定并執行居所監視居住,刑訊逼供,編造王忠明的認罪供述

     

        1.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適用標準,嚴重違法

     

        2014年6月21日,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掌握的王忠明涉嫌受賄的數額,僅為40萬元(即王春蘭的20萬、金榮富的20萬),沒有達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下稱:《刑訴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50萬元的規定標準,不符合刑訴法第73條關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對王忠明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明顯違法。


        2.由檢察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嚴重違法

     

        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系由檢察院執行,但我國法律從未賦予檢察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權力,《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刑訴規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也僅規定,“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本案中,遼寧省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及其執行通知書也非常明確,由沈陽市公安局佟溝派出所執行(卷一P5、P6),但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卻由檢察機關直接執行,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3.指定蘇家屯訊問室作為監視居住的居所,嚴重違法

     

        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對王忠明監視居住指定的場所,是蘇家屯訊問室,系專門的辦案場所,不具備基本的生活、居住條件。這一點,監視居住期間的訊問筆錄、同步錄音錄像及王忠明的控告書均能證明。刑訴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刑訴規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二)便于監視、管理;(三)能夠保證辦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沈陽市人民檢察院蘇家屯訊問室,不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且系專門辦案場所,作為指定監視居住的居所,嚴重違法。


        4.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編造王忠明的認罪供述,讓王忠明背誦、演練并簽字

     

        王忠明稱,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辦案人員將他固定在蘇家屯訊問室的鐵椅子上,4天4夜不讓睡覺,輪番審訊;困得不行時,就用毛巾沾涼水給王忠明擦臉,逼他承認收錢。檢察院和自稱省紀委的工作人員,還對他說:“你再不認罪,明天就把那你老婆抓來。”王忠明實在編不出來,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李享剛就說:“這好辦,我說你寫。”之后,李享剛翻著一個本子口述,讓王忠明聽寫。王忠明被迫按照辦案人員的要求,寫了供述。2014年6月25日左右,辦案人員又編造了四份筆錄讓王忠明簽字,王忠明拒絕簽字,他們就威脅說要抓王忠明的老婆。大概是6月26日,他們又提出,讓王忠明按他們要求的篇章結構和順序,將這四份筆錄的內容抄寫形成所謂“交代材料”。李享剛要求王忠明把這次筆錄和交待材料背熟,錄像做筆錄時都要按此回答,之后又多次演練,在每次錄像前都威脅王忠明,讓他不許瞎說,不要“作死”。錄像前還要王忠明把此次“交代材料”反復熟悉,記好了再錄。


        王忠明的說法,與在案訊問筆錄、同步錄音錄像能夠相互印證,充分證明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實施了刑訊逼供、威脅、編造有罪證據等違法行為。


        二、王忠明的認罪供述,均是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辦案、非法取證的結果,是該院辦案人員違法編造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起訴、判決依據

     

        在案證據中,共有12份王忠明認罪的訊問筆錄(下文以“第1次認罪筆錄、第2次認罪筆錄…第12次認罪筆錄”代稱),其中蘇家屯訊問室形成的訊問筆錄5份、沈陽市人民檢察院訊問室形成的訊問筆錄6份,沈陽市看守所形成的訊問筆錄1份,訊問人均為李享剛、張鵬楊,記錄人均為張鵬楊。將上述認罪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進行對比,可以清楚發現訊問人沒有對王忠明的陳述如實記載,在其陳述不符合“要求”時,訊問人即直接編造筆錄。而將上述認罪筆錄各自進行比對后,可以確定王忠明所說的“辦案人員編造了四份筆錄讓他簽字,并讓他王忠明按要求的篇章結構和順序,將這四份筆錄的內容抄寫形成‘交代材料’,并背誦演練,在以后錄像做筆錄都要按這些內容回答,錄像前還要王忠明把該‘交代材料’看幾遍,記好了再錄”的說法,是真實的。同步錄音錄像本身內容也能夠證明,這12份認罪筆錄,是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制造出來的。


        (一)筆錄內容與錄像中王忠明的陳述,幾十處明顯不符,辦案人員憑空編造被告供述

     

        例如,2014年6月27日15:08分至15:21分錄像顯示,辦案人員訊問的問題是“在撥付工程款上,他對你有什么要求沒?”,王忠明回答稱“沒有什么要求,我們在支錢上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到我這個環節都及時給予審核,報所長來審批。”但與之對應的訊問筆錄則變為,辦案人員詢問,“你拿到錢后,給予金榮富的公司照顧了么?”,王忠明答復,“照顧了。榮興公司的工程款我都及時審核同意支付了。”筆錄上的問話,實際并未發生,王忠明從未說過自已照顧了金榮富,而辦案人員卻憑空捏造王忠明的口供,說其承認拿錢后照顧了。


        再如,2014年6月28日9:39至9:55分錄像顯示,辦案人員問王忠明,“工程款支付,如果不經你審核同意,所長能簽字審批不?”王忠明答復,“按照這個支付的流程,是先由我進行審核、同意,然后報給所長,所長再進行審批和簽字。” 與之對應的訊問筆錄又一次對王忠明進行栽贓陷害,變為辦案人員問,“工程款支付,如不經你審核同意,所長能簽字批準不?”王忠明回答,“不能,工程款的支付必須經我審核同意,然后才能所長簽字。”顯然,筆錄造成的結論是,工程款沒有王忠明同意,則不可能支付。但事實上,王忠明不僅沒有這么說,卷宗中多份支付憑證證明(如卷五P34、P64,卷六P38、P63、P96),沒有王忠明的簽字,款項完全可以支付。


        除了憑空捏造對王忠明不利的陳述外,本案訊問筆錄中正還存在王忠明關于自已無罪和被刑訊逼供的陳述,辦案人員不記入筆錄的情況。如2014年7月17日10:13至10:33分錄像顯示,王忠明大約做了二千字的陳述,反映自己被刑訊逼供,口供是在特殊壓力下形成的。而檢察院的筆錄,只有區區74個字。同步錄音錄像中,辦案人員還欺騙王忠明,稱“這個都給你記,都正常記啊。”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記載。


        (二)王忠明認罪的訊問筆錄,內容、結構、順序完全相同,是辦案人員事先編好,并粘貼復制制造出來的

     

        1.在蘇家屯訊問室(即指定監視居住的居所)形成的訊問筆錄(第1份認罪筆錄-第5份認罪筆錄),內容、篇章結構和順序完全一樣,明顯是統一制造、粘貼復制……第1份認罪筆錄,涉及王春蘭的2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27日14:15-14:40,用時25分鐘,共6頁4行;第2次認罪筆錄,涉及金榮富的2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27日15:05-15:30,用時25分鐘,共6頁;第3次認罪筆錄,涉及陳廣生的4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28日9:12-9:35,用時23分鐘,共6頁紙;第4次認罪筆錄,涉及華明的2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28日9:37-10:01,用時24分鐘,共6頁紙。上述四份認罪筆錄,不考慮不同行賄人的姓名、金額,它們的內容、篇章結構完全一樣,訊問時間也相差無幾。


        第5次認罪筆錄,涉及王春蘭、金榮富、陳廣生、華明四人的錢款,發生于2014年6月28日14:14-14:55,用時41分鐘,共15頁紙。這份綜合筆錄的內容,是上述四份筆錄的粘貼復制,與前4次認罪筆錄的內容完全一致。


        2.在沈陽市人民檢察院訊問室形成的訊問筆錄(第6份認罪筆錄-第11份認罪筆錄),與在蘇家屯訊問室形成的訊問筆錄,對應的內容完全一致,明顯是粘貼復制的

     

        第6次認罪筆錄涉及王春蘭的2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30日9:35-9:55,用時20分鐘,共6頁4行。該份筆錄和第1份認罪筆錄一字不差,每頁的開頭、結尾也完全一致。


        第7次認罪筆錄涉及金榮富的2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30日10:00-10:20,用時20分鐘,共6頁。該份筆錄和第2份認罪筆錄,一字不差,每頁的開頭、結尾也完全一致。


        第8次認罪筆錄,涉及陳廣生的4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30日10:23-10:43,用時20分鐘,共6頁。該份筆錄和第3份認罪筆錄,一字不差,每頁的開頭、結尾也一字不差。


        第9次認罪筆錄,涉及華明的20萬元,發生于2014年6月30日10:45-11:05,用時20分鐘,共6頁。該份筆錄和第4份認罪筆錄,一字不差,每頁的開頭、結尾也一字不差。


        第10次認罪筆錄,涉及王春蘭、金榮富、陳廣生、華明四人的錢款,發生于2014年6月30日11:10-11:50,用時40分鐘,共15頁。該份筆錄和第5次認罪筆錄,一字不差,每頁的開頭、結尾也一字不差。


        第11次認罪筆錄,涉及王春蘭、金榮富、陳廣生、華明四人的錢款,發生于2014年7月3日9:32-10:18,用時46分鐘,共16頁。該份筆錄,除最后關于通知王忠明刑事拘留的內容外,其他部分和第5次、第10次認罪筆錄的內容,完全相同,一字不差。


        通過上述比對,還可以清楚的發現,第6次認罪筆錄至第9次認罪筆錄,作為僅涉及單次事實的筆錄,記載的訊問時長、筆錄頁數都完全相同,第10次認罪筆錄和第11次認罪筆錄,如果不考慮第11次認罪筆錄中關于刑事拘留的內容,它們的訊問時長、筆錄頁數也相同。


        上述情況,顯然違背常理,正常情況下不會出現。此種情形的發生,只能說明:第6次至第11次的認罪筆錄,是第1次至第5次認罪筆錄的復制品。充分證明,這些認罪筆錄,都是人為制造出來的,是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制造的有罪證據。


        3.在沈陽市看守所形成的訊問筆錄(第12份認罪筆錄),也是以前筆錄的復制品

     

        第12次認罪筆錄,涉及王春蘭、金榮富、陳廣生、華明四人的錢款,發生于2014年7月3日14:32-15:08,用時分36鐘,共12頁。這份筆錄雖然是在沈陽市看守所形成的,但是王忠明說,他被辦案人員送到看守所后,辦案人員直接與看守所商量給他分配了較好的監室,換好號服后,馬上提他做筆錄,他們說就是個程序,威脅說必須按在檢察院說的再說一遍。庭審中當時與王忠明同監室的陳振斌的證言證明了此事。王忠明因感覺到仍在辦案人員的控制下,人身安全沒有保障,只能按他們的要求,按背熟的內容又說了一遍。


        第12次認罪筆錄,關于所謂的案件事實的記載,和第5次、第10次的綜合筆錄完全相同,充分說明第12次認罪筆錄仍是以前筆錄的復制品,證明了王忠明和證人陳振斌所言的真實性。


        (三)同步錄音錄像證明王忠明的認罪筆錄,系辦案人員編造1.錄音錄像顯示,每次訊問的實際時長都很短,在那么短的時間內,能否完成相應訊問,是值得懷疑的。


        第1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為11分25秒,第2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9分59秒,第3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10分35秒,第4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為10分48秒,第6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11分30秒,第7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10分54秒,第8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10分42秒,第9次認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長10分鐘。這8次有罪筆錄的實際訊問時間,最長11分25秒,最短9分59秒,但筆錄最少都是6頁紙,在這么短的時間內,有問有答,能否完成6頁紙的錄入,是值得懷疑的。


        更為夸張的是,第5次、第10次、第11次的認罪筆錄,都是關于接受王春蘭、金榮富、陳廣生、華明四人錢款的綜合筆錄,實際訊問時長25分08秒、26分22秒、28分57秒,筆錄最少是15頁紙。在上述短暫的時間內,通過有問有答的對話,能否完成相應錄入,是值得懷疑的。


        3.錄音錄像顯示的內容,證明辦案人員確實刑訊逼供、以家人相威脅,并編造筆錄第1次認罪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顯示,訊問結束準備打印筆錄時,打印機有問題,在等待打印筆錄的過程中,18分28秒,王忠明說:“拿幾張紙我這簽一下就得了”,23分04秒時,王忠明說:“想要問個額外的事”,辦案人員說:“等會”,23分26秒時,王忠明說:“給他們打個電話,別讓他們去找她們”,辦案人員說“整完,整完再說”、“先都不用說,先讓他簽字”。核對筆錄時,王忠明說:“有些細節和我說的不一樣”,辦案人員說:“你先簽字吧,簽完字再說”;王忠明說“基本和上次一樣”,辦案人員說:“對,你簽字吧”。


        上述過程可以說明如下幾個問題:一是在此之前,還有關于王忠明承認接受王春蘭20萬元的訊問筆錄,但是案卷中沒有相關的筆錄及同步錄音錄像,辦案人員隱藏了該份證據;二是王忠明實際供述和筆錄記載的內容不一致,但辦案人員沒有如實記載,未做修改,說明本次筆錄也是事先編好的;三是王忠明愿意在空白的筆錄紙上簽字,并說“給他們打個電話,別讓他們去找她們”,和王忠明關于“辦案人員對他刑訊逼供,并以抓他老婆和女兒相威脅”的說法,及庭審中王忠明稱自己被脅迫、無可奈何的說明,能夠相互印證,證明王忠明確實是被按辦案人員逼迫,按其要求配合做同步錄音錄像的筆錄。


        第5次認罪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顯示,訊問中,王忠明在回答“王春蘭下次給你錢的經過”這個問題時,說王春蘭承擔了該所5號實驗室的建設任務,這時辦案人員提示說是“4號實驗室”;在回答“收受金榮富獨錢款的事實經過”時,想不起金榮富公司的名字,辦案人員提示說“沈陽雙興建設集團”;在回答“收受陳廣生錢款的事實經過”時,想不起該說哪個時間,辦案人員提示說“2004年,你說吧”;在回答“陳廣生下一次給錢的經過”時,又說不出給錢的時間,辦案人員提示說“2004年”;在回答“收受華明錢款的事情經過”時,王忠明想不起時間,辦案人員提示說“2005年”。結合筆錄記載的內容和錄音錄像顯示的內容明顯不同的情況,說明本次筆錄也是辦案人員事先編好的,按照事先編好的筆錄在訊問,并讓王忠明在筆錄上簽字。


        第12次認罪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顯示,18分03秒,在問完“你交待一下你收受華明錢的事實”后,辦案人員指著電腦屏幕,對著已經準備好的筆錄,就接下來問“你和華明是怎么認識的”還是“華明為什么給你這10萬元”進行商量,然后先問了“華明為什么給你這10萬元”,接著讓王忠明把給錢的經過講一下,然后又問了一遍“華明為什么給你這10萬元”,沒有問“你和華明是怎么認識的”。但該份筆錄還是記載了“你和華明是怎么認識的”的問答內容(卷二P111)。31分11秒,王忠明在核對筆錄時說:“跟以往的都一樣一樣的”,辦案人員說:“對,都是走程序”。這些內容,證明該份筆錄是辦案人員事先準備好的,是以前筆錄的復制品,證明王忠明關于“他被辦案人員送到看守所后,辦案人員直接與看守所商量給他分配了較好的監室,換好號服后,馬上提他做筆錄,他們說就是個程序,威脅說必須按在檢察院說的再說一遍。王忠明感覺到仍在辦案人員的控制下,人身安全沒有保障,只能按他們的要求,按背熟的內容又說了一遍”的說法,是真實的。


        (四)王忠明的有罪供述,依法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作為起訴、審判的依據。


        王忠明的有罪供述,是在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對其刑訊逼供,并以抓捕其妻子、女兒相威脅的情況,被迫作出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且,王忠明在被刑事拘留,送到看守所后,立即要求提訊,在2014年7月17日被訊問時,否定了以前的有罪供述,明確說以前的供述是“在不正當的壓力之下,都是違心的”(卷二P115)?!缎淌略V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97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第206條規定:“詢問證人,……,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羈押、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2條規定:“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第3條規定:“采用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第5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1條規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依法對王忠明的認罪供述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起訴、審判的依據。


        在案證據,充分證明,王忠明的所有認罪的訊問筆錄,都是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事事先編好、粘貼復制的。《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第12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與訊問錄音、錄像內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記錄人員原封不動復制此前筆錄中的訊問內容,作為本次訊問記錄。” 因此,本案中王忠明所有的認罪筆錄都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不能不能作為起訴、審判的依據。


        三、王春蘭、那紀民在原一審時出庭作證,證明他們沒有給王忠明行賄,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辦案

     

        (一)王春蘭、那紀民在檢察機關的證言,是在辦案人員的逼迫下,編造的

     

        王春蘭、那紀民在檢察機關的筆錄,均系在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的逼迫、誘供之下,被迫編造的。這一點,王春蘭、那紀民在2015年8月27日出庭作證時,明確進行了說明。


        王春蘭出庭證明,以前在檢察機關的筆錄,都不是真實的,是她編造的,具體的事情經過為:“我記得當時是早上4點多,我還沒起床,從我家窗簾往外看,我家前后門各停了一輛車,因為我住的是別墅,車停在我家門口,肯定與我們有關,于是那紀民就開門,想問問怎么回事,門剛一打開,就上來人問是不是那紀民,還有人問我是不是王春蘭,我們說是之后,就把我們帶到了一個小屋里,自稱是辦案人員的人說王忠明已經被抓了,還在王忠明家里搜出五六百萬元,還說王忠明交待收了我20萬元的行賄款,我當時就蒙了,自己 說什么都不記得了。”王春蘭明確說,她指證王忠明,是因為:“我被關了40多個小時,人都被關蒙了。聽完辦案人員的話,我想我明明沒有給王忠明行賄款,王忠明還說我給了他20萬元,我恨死他了,既然王忠明陷害我,那我也得說我給他錢了。”王春蘭被辦案人員帶走后,沒有得到休息,王春蘭說“他們把我扣在一個椅子上,因為我有糖尿病,得喝水,唱完水之后,就沒完沒了的上廁所,辦案人員帶我上廁所都不耐煩了”。


        那紀民出庭作證時,也明確說他和王春蘭都沒有給王忠明行賄,在檢察機關接受詢問時指證王忠明,是因為“辦案人員說王忠明受賄五六百萬,我一想,他這五六百萬元都有出處,當然也不差我這20萬元,所以就這么說的。”而且,在檢察機關的筆錄,不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辦案人員說王春蘭已經承認了,在這種情況下,我才這么說的”。而且,那紀民還明確說“當天早上4點多,我和王春蘭都還沒起床,我家前后門各停了一輛車,王春蘭就讓我出去看看,我一開門,有人問我是不是那紀民,我就是,還問是不是王春蘭,王春蘭答應后,我們就被帶走了。他們把我帶到一個小屋里,說王忠明被抓了,在王忠明的家里搜出五六百萬元,還說王忠明承認收了我和王春蘭行賄的20萬元,現在王春蘭也承認了,問我承不承認,我一看這種情況,就承認了,直到第二天晚上7點多,才讓我回的家。”


        (二)檢察機關對王春蘭、那紀民違法辦案,非法取證,在案法律手續與事實不符

     

        在被關押的40余小時期間,王春蘭沒有睡過覺,她在法庭上說“我當時身體不好,還一直咳嗽、發燒,辦案人員說如果承認向王忠明行賄20萬元,在筆錄上簽好字,就讓我躺一會,我就同意了。”那紀民在審判法官訊問他在辦案機關的狀態時,稱 “直到第二天晚上7點多,才讓我回的家”、“具體過程不想再提了”。王春蘭、那紀民的當庭證言,證明檢察機關對他們進行了非法取證。


        王春蘭、那紀民關于檢察機關違法辦案、非法逼取證言的指控,能夠與在案材料形成印證,證明檢察機關違法辦案。案卷中,王春蘭的第一次詢問筆錄,是2014年6月18日18:31-18:50,詢問地點為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詢問室,記錄人張鵬楊(卷三P31-37)。但是,案卷中沒有此次詢問的法律手續。而且,該次詢問共19分鐘,筆錄7頁紙,在正常的詢問中過程中,在這么短的時間內,根本不可能完成。那紀民的第一次詢問筆錄就是最好的證明,他的第一次詢問筆錄時間是2014年6月18日20:01-20:28,記錄人同樣是張鵬楊,筆錄6頁紙,歷時27分鐘。


        王春蘭、那紀民是早上4點多被辦案人員從家里帶走的,但詢問筆錄顯示,王春蘭直到當日18:31才接受詢問,那紀民在當日20:01才接受詢問詢問。從被帶走到接受詢問,間隔這么久,王春蘭、那紀民在這期間經歷了什么,為什么那紀民說“具體過程不想再提了”?同時,法律手續顯示,王春蘭2014年10月21日再次被辦案人員詢問,但卷宗中沒有相應手續。這說明,法律手續與實際情況不相符。


        四、金榮富的證言,不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一)金榮富所說的行賄資金來源,明顯違背公司財務管理制度,違背常理,不具有真實性,不應采信

     

        關于行賄資金的來源,金榮富說“是我從公司財務支取的,是公司的備用金 ”、“財務沒記錄,我平時總從財務拿錢,拿的都是我的零用錢,不需要記錄”(卷三P72-74)。但是,沈陽雙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具有工程總承包一級資質的大型建設企業(招標文件前附表中,要求資質等級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一級以上(含一級)且具備鋼結構專業承包二級以上(含二級),見卷四P77),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金榮富作為項目經理,不可能不履行財務手續,就每次10萬,先后兩次從公司備用金里支取20萬元。辯護人多次提出,其資金來源是否存在,只需調取公司賬目查詢即可,但辦案機關從未調取,說明該項資金來源的說法,不可采信。此外,既然是公司的備用金,就不可能是他個人的零用錢。


        (二)金榮富所說的行賄地點和方式,顯明不合常理,且司法機關沒調取相關的通話記錄,其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關于行賄的地點和方式,金榮富說他“拿著事先準備好的10萬元人民幣,給王忠明打電話,約定在金屬研究所家屬區見面。我打車到了金屬研究所家屬區,在金屬研究所家屬區的馬路上與王忠明見了面,……之后我把裝有10萬元人民幣的口袋遞給王忠明,王忠明沒有說什么就把錢收下了,我就走了。” (卷四P72-73)但同時,金榮富也說“為了防止我的車被金屬所的人看到,所以我打車去的金屬所家屬區,把錢給了王忠明”(卷四P72)。這說明,作為施工方,金屬所的許多人都認識金榮富的車,認識金榮富。而王忠明作為主管后勤、基建的副所長,金屬所的職工和大多數家屬也都認識他。夏天的晚上,是金屬所職工和家屬們在家屬區馬路旁納涼的時間段,這種送錢的場合,等于是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進行。金榮富都能想到怕被金屬所的人認出他的車,認出他的人,王忠明難道就不怕職工和家屬看到他和金榮富家屬區的路上見面,不怕被人看到金榮富送了他一個不知裝了什么的口袋?這明顯不合常理。


        此外,金榮富說每次去行賄前,都事先打了電話,但沒有說是用手機打的,還是用固定電話打的,也沒有說打的是王忠明的手機還是固定電話。王忠明一直堅稱金榮富從來沒給他打過電話,并要求調取通話記錄,但在前面的訴訟過程中,辦案機關一直沒有調取相關的通話記錄,不能證明金榮富證言的真實性。


        (三)金榮富所說的行賄動機,與事實不符,不具有真實性

     

        關于行賄動機,金榮說“王忠明是主管基建的副所長,也是招標工作的主要負責人,工程款的支付由他簽字審批,我公司中標5號廠房后,為了能順利拿到中標項目的工程款,也為了進一步和王忠明處好關系,以后在工程建設上給予關照”。(卷三P72-73)但這一說法,與事實不符。


        5號實驗室工程工期緊,任務重,金屬研究所急等著該廠房安裝設備,開展工作。《中科院金屬研究所渾南園區5#實驗室建筑與安裝工程補充協議》第6條規定:“工期要求:竣工日期為2006年11月20日,要求于2006年9月1日前建成主體工程并具備進場進行設備基礎土建的施工條件,于2006年10月1日具有進場進行科研設備安裝的施工條件。”(卷四P117)如果金屬研究所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會導致施工不能正常進行,影響工期。金榮富在證言中也明確說:“施工方很難及時拿到工程款,后續工程也會耽誤。”(卷三P74)耽誤工期,會給金屬研究所造成重大損失。王忠明雖然是主管該項工作的副所長,但他也承擔不起這樣的責任,他顯然不會因為工程款的支付而成為眾矢之的。


        作為甲方的金屬研究所與金榮富所代表的乙方,就工程進度款的支付,也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吨锌圃航饘傺芯克鶞喣蠄@區5#實驗室建筑與安裝工程補充協議》第5條規定:“本項目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乙方按計劃完成基礎工程驗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總價的20%,核為160萬元整;乙方完成主體工程并驗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總價的60%,即第二次支付工程款320萬元整;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內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款支付到75%,即第三次支付工程進度款120萬元;竣工驗收合格并經結算審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總價的95%為限。工程保修期滿后并無質量問題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卷四P117)在案證據證明,金榮富代表的乙方,保證了5號廠房工程的正常進行,金屬研究所按照工程進度正常撥付了款項,雙方都是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義務。金屬研究所不存在遲延支付工程款的現象。同時,雖然金榮富說工程款的支付由王忠明簽字審批。但是,卷六第63頁顯示,5號實驗室工程的付款記錄,證明王忠明不簽字也一樣能夠付款。這說明,金榮富所說的“為了順利拿到中標項目工程款”而給王忠明行賄的前提,不存在的,其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四)在金榮富所說的送錢時間段,王忠明經常出差,基本不在沈陽,且有證據證明,該時間段金榮富也不在沈陽

     

        關于行賄的時間,金榮富說是“中標后,我回憶,在2006年夏天的一個晚上” (卷三P72)、“第一次給完王忠明錢后,又過了一個月左右,也是一天晚上” (卷三P73)。中科院金屬研究所渾南園區5號實驗室工程的《定標結果》顯示,確定金榮富所屬的沈陽雙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的時間,為2006年7月15日(卷四P109)。因此,假設金榮富行賄,其第一次行賄的時間,應該是2006年7月15日以后,第二次行賄的時間,則應是2006年8月15日左右。


        但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在這一時間段,王忠明經常出差,基本不在沈陽:2006年7月19日-7月24日在北京、天津出差;7月27日-7月29日在北京出差(工作日歷中記載的是7月25日-29日黨校);8月11日-8月12日在天津,8月28-9月1日在北京,9月10日一9月11日在北京。


        在這一時間段,金榮富也不在沈陽。張衛國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顯示金榮富為5號實驗室工程的項目經理(第四卷P81),《中科院金屬研究所渾南園區5#實驗室建筑與安裝工程補充協議》第8條規定,項目經理應保證每日在現場工作時間不少于4小時(第四卷P117),但是,2006年5號實驗室工程的會議紀要(包括2006年5月29日的開工前準備會議、7月3日的開工第一次會議和7月17日至11月21日的周例會)顯示,金榮富沒有參與2006年7月17日至9月13日的工程例會,而其他時間的工程例會都參加了。這些材料可以證明,在2016年7月17日至9月13日,金榮富不在沈陽,否則不應當存在違反合同約定,沒有前往過5號實驗室工程工地的情況。


        五、陳廣生的證言,不合常理,與事實不符

     

        (一)陳廣生關于行賄資金來源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不具有真實性

     

        關于行賄的資金來源,陳廣生最初是說從“東北金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工程處出的,時間久遠了,具體從哪些款項里出的我不清楚。”(卷三P92),他的這一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原一審判決已經認定,所謂“沈陽工程處”不存在陳廣生關于該工程處出錢40萬行賄王忠明的說法,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陳廣生關于行賄理由的說法,與實際不符,明顯不合邏輯,不具有真實性

     

        關于第一次行賄,陳廣生證言中說:“由于王忠明是金屬研究所主管基建的副所長,我的工程款支付必須經過王忠明的審批,我必須和他處好關系,在工程上讓王忠明對我進行照顧,及時給我撥付工程款,在2004年春節前,具體日期我記不清了,”到王忠明辦公室行賄20萬元。(卷三P91)但是,辯護人提交的《關于東北金城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精仕分公司催款報告的答復》,以及工藝樓一標段工程進度款的在案記賬、支付憑證(卷五P1-4),表明2003年12月29日,金屬所已經通知陳廣生前來結算,并在當日和次日按照結算撥款工程款650萬,陳廣生所在的精仕分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為金屬研所開具了發票。這證明,金屬研究所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主動告知陳廣生資金到位,并及時付款;陳廣生在金屬研究所及時支付完進度款后,于春節前(2004年的春節為2004年1月22日),為了順利撥付工程款而行賄,與常理不符。

     

     

    金額

    對賬單

    借款單

    審核

    簽發

    記帳憑單

    支付憑證

    發票、

    650萬元

    2003.11.1

    2003.12.30

    張、高12.30 

    盧、韓、王2003.12.30

    張、高、蔡

    2004.1.5

    2004.1.6

    2004.1.6


     

        關于2004年下半年的行賄原因,陳廣生稱為了和王忠明處好關系,讓他及時簽字撥付工程款,于是又給王忠明送了20萬元。但是,《關于東北金城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精仕分公司催款報告的答復》,以及第五卷工藝樓一標段工程進度款的在案記賬、支付憑證,證明2003年底陳廣生一標段主體已經完成,2004年上半年主要是收尾工程,金屬所按工程進度正常撥款,到2004年下半年收尾基本完成,僅剩工程款只有32萬元的零星項目。沒有進度也就不需要付款,陳廣生不可能為了32萬元的工程款,向王忠明行賄20萬元。

     

     

    序號

    金額萬元

    對賬單

    借款單

    審核

    簽發

    記帳憑單

    支付憑證

    發票、

    35

    2004.3.26

    2004.3.29

    張3.29高

    王2004.3.29

         

    150

    2004.4.27

    2004..4.29

    張4.29高

    王2004.4.29

     

    4.30

    7.30

    200

    2004.5.17

    5.18

    張5.20高

    王2004.5.20

     

     

    5.21

    7.30

    65

    2004.6.4

    2004..6.9

    張6.10

    王6.10

     

    6.14

    12.24

    13

    2004.7.28

               

    10

    2004.9.8

               

    9

    2004.9.15

               

     

        (三)陳廣生2017年7月27日所作的證言,合法性、真實性存在問題,不應采信

     

        首先,該份筆錄沒有終止的時間,從法律要求的形式看,存在明顯的瑕疵。


        其次,這份筆錄與以前陳廣生在檢察機關的證言相比,出現了兩個明顯的變化。一是關于行賄資金來源,陳廣生在檢察機關說的是“東北金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工程處出的”。但在這次筆錄中,陳廣生說“是他個人的錢,他名義上是掛靠,但實際上是個人承包。”為什么會發生這樣的變化,這種變化合理嗎?陳廣生在這次筆錄中說的很明確,“時間太久,好多事記不清了,以以前在檢察院說的為準。”既然都記不清了,為何對行賄資金的來源記得如此清楚,并與三年半之前的說法完全不同.究其原因,只不過是因為本案案發至今,陳廣生知道他之前的說法,已經被證明是虛假的,不真實的,遂變換說法。這種變化,恰恰證明他的證言是虛假的,不真實的。


        二是行賄的理由,在檢察機關的證言中,陳廣生說是“因為工程款支付必須經過王忠明的審批,必須和王忠明處好關系,讓王忠明及時簽字批準給他撥付工程款”。但在這次筆錄中,他說“王忠明作為主管工程的領導,我們怕他給我們出難題,為了工作順利,就給他送了。”但《關于所行政領導分工的通知》(卷三P7),證明王忠明在2003年12月23日才接管基建管理和工藝樓建設,以前和陳廣生并沒有打過交道。從常理說,陳廣生不會貿然在當年春節前(2014年1月22日前)去行賄。


        六、華明、孫大為的證言,不合常理,與事實不符

     

        (一)華明、孫大為所說的行賄資金來源,明顯違背財務制度與常理,且沒有證據予以證明,不具有真實性,不應采信

     

        關于送給王忠明的20萬元,華明、孫大為說“是從工程人工費里支出的,具體是從哪筆支出的我記不清了”(卷三P101、108)。但是,魯迅美術學院藝術工程總公司作為國有企業,具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無論是以什么名義支付,每筆支出都有詳細記錄。更不要說兩筆10萬的大額人工支出。根據華明、孫大為所說的行賄時間,和公司的財務賬,能夠查清到底有沒有這兩筆10萬的人工支出,以及這兩筆支出是否發給公司的員工,還是用于其他人工費了, 以及是哪些人領取了這些費用。辯護人多次要求調取,但辦案機關從未調取,說明華明、孫大為關于行賄資金來源的說法,明顯與實際不符,不可采信。


        (二)華明、孫大為所說的行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具有真實性

     

        華明在證言中稱:“從2005年開始,金研所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我方拿不到工程款,也拖欠了大量人工費和材料款,工作情緒十分不穩定,總向我要錢。”(卷三P100)。孫大為在證言中稱,“2004年底的時候,工程款支付過半,2005年之后開始工藝樓收尾工程,由于金研所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我方拖欠大量人工費和材料款,非常著急”(卷三P107)。但是,既然是拖欠大量的人工費,沒有錢支付人工費,那么這從人工費里取出20萬元從何而來?


        2004年3月28日簽訂的《中科院金屬研究所工藝樓裝飾工程施工補充合同》(卷四P140)第3條工程造價:本工程乙方中標報價為人民幣5969738.00元,暫定為合同總價,竣工后按2001預算定額,按投標人在投標文件中的計算費率,經審核后委托第三方進行審計,確認數據為工程總造價。第5條工程付款:本合同簽訂生效后三日內甲方支付乙方10萬元預付款,在施工期甲方根據乙方提交的進度預算,每30天支付一次進度款的50%,待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5%,結算經審計定案,并取得合法的合格驗收手續后,付至工程總價的95%,余5%作為質保金待使用2年期滿后且無質量問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至2014年12月,金屬研究所已經支付工程款820萬元,遠遠超過合同價格的85%。而且,2005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50萬元,2005年4月29日,又支付工程款10萬元。在案證據充分證明,截至2005年上半年,金屬研究所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華明、孫大為所說的“自2005之后金研所一直款支付工程款”的情況,所以,他們所說的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為及時拿到工程款而向王忠明行賄的說法,不成立。


        華明說“送錢后王忠明陸續給你們撥付了工程款”,孫大為說送錢后,“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工程款陸續得到支付”。按照這一說法,他們2005年上半年送錢,王忠明下半年就及時撥付工程款了。但是,在案的付款憑證顯示,2005年下半年,金屬研究所一分錢都沒有撥付。華明、孫大為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提交的《關于中科院金屬所工藝樓內外裝修工程工程款的函與驗收報告》,說明2005年下半年已經沒有工程量。這與華明、劉大偉所說的“2005年下半年,金研所工藝樓裝修工程基本結束”,能夠相互印證。因此,金屬所的付款憑證顯示,2005年下半年,該項工程一分錢工程款都沒有支付。這證明,華明、孫大為關于金屬所2005年不支付工程款,他們因此而行賄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序號

    撥付工

    程款額

    對賬單

    借款單

    記賬憑單

    支付憑證

    1

    10

    2004.4.28

    張、高

    04.4.29銀行存根

    2

    100

    2004.7.15

     

    張、高

    04.7.19銀行存根

    3

    100

    2004.9.8

    王2004.9.8

    張2004.9.8、高

    04.9.9銀行存根

    4

    100

    2004.9.29

    王2004.9.29

    張2004.9.29、高

    04.9.29.銀行存根

    5

    150

    2004.10.14

    王2004.10.19

    張2004.10.19、高

    04.10.20銀行存根

    6

    100

    2004.11.23

    王2004.11.22

    張2004.11.9、高

    2004.11.23銀行存根

    7

    100

    2004.12.1

    王2004.12.6

    張2004.12.2、高

    銀行存根260萬元 12月6日付

    8

    160

    2004.12.6

    王2004.12.6

    張2004.12.6、高

     

    截至2004年12月已經支付工程款820萬遠遠超過合同價格的85%

    9

    50

    2005.2.3

    王2005.2.3

    張2005.2.3、高

    05.2.3銀行存根

    10

    10

    2005.4.29

     

    張2005.4.29、高

    05.4.29銀行存根

     

        華明、孫大為在《中科院金屬研究所工藝樓內、外裝飾工程承諾保證書》中,明確說:“在本項目施工過程中,如遇貴方臨時性資金困難,不能及時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將自行墊付工程資金,保證工程連續進行,按期交工(最大墊付額度為我方承擔裝飾工程總造價的50%)。”(卷四P143)這說明,華明、孫大為對該工程投入,有充分的資金準備。而且,截至2004年12月,金屬研究所已經支付工程款820萬元,遠遠超過合同價格的85%,不存在資金困難、拖欠工程款的情況。因此,不存在因金屬所不及時支付工程款,拖欠大量人工費和材料費的情況。


        七、案發前的不實舉報與非法抓捕、陌生人的短信及“大哥”詢問短信一事,說明有人故意構陷王忠明受賄

     

        (一)陳建強的舉報,明顯動機不正,且與查明的事實不符

     

        王忠明涉嫌受賄案的線索,來自陳建強的實名舉報,但是,舉報人陳建強的舉報,存在明顯的不正當的動機、目的。


        在王忠明2012年再次分管基建工作前,金屬所基建處對小工程,不經招投標程序,直接發包給他,陳建強也通過掛靠的方式,承攬了金屬所的一些小工程。2012年王忠明再次分管金屬所基建后,金屬所莫子山新園區建設展開。金屬所基建處主張將莫子山場地平整工程直接交給陳建強施工,還提出將莫子山圍墻的工程直接發包給陳建強。但是王忠明認為圍墻預算300萬以上,按規定應該進行公開招標,拒絕了這一提議,要求按規定進行公開招投標。為此,陳建強給王忠明發來短信,要求在莫子山圍墻項目上得到關照。王忠明則委托園區領導小組組長孫曉峰回信,說明金屬所項目招標的有關規定,歡迎按要求參加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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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來,陳建強掛靠東北金城公司和其他3家企業參與金屬所項目投標,因不符合條件,于2012年9月被評標委員會廢標。這期間,陳建強參與的金屬所的工程項目,經第三方審計,被審減了100多萬元。之后,發生匿名舉報事件。


        對陳建強及網上關于“中科院所長王忠明以權謀私”的舉報,中科院沈陽分院紀檢組及中科院審監局到金屬所兩次調查,兩次給出結論“舉報之事不屬實”王忠明沒有利用職權實施違法亂紀的行為,并在金屬所宣讀了舉報不實的結案意見。


        (二)沈陽市檢察院違法抓捕、強迫認罪,和陌生人的短信,說明有人故意構陷王忠明

     

        2014年5月27日早晨6點,王忠明出門鍛煉時,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在沒有任何法律手續、沒有通知單位和家屬的情況下,將王忠明帶到皇姑區人民檢察院訊問。金屬所和王忠明家屬報案后,經過警察調查,才發現王忠明被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帶走。王忠明的日記明確記錄了這次非法訊問的細節:辦案人員對王忠明說,“不是你錯就是我錯,我的任務就是干倒你!”在王忠明堅持沒有收受賄賂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公然威脅說,“你如果承認你在工程上收過別人的錢物,我們就不再深究,否則按工程款的2%給你算。”(王忠明涉嫌受賄案中,每筆行賄的數額,實際上就是比照工程款的2%計算的)在王忠明要求調查、甄別時,辦案人員說,“還要調查?現在從科級以上干部誰敢說讓調查”。


        2014年5月28日凌晨近一點,沈陽市檢察院才將王忠明放回,當時自稱省紀委的同志進來,對王忠明說:“你很幸運,市里面對調查有些意見,你可以走了。回去以后,不要對檢察機關的人員有什么情緒,否則對你和你單位都不好。”辦案人員在送王忠明到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門口的途中,對王忠明說:“以后要注意保護自己,多靠規章制度,盡量少得罪人,多做解釋工作,別引起誤解得罪人。”


        同年6月,有人以省紀委工作人員名義打電話到金屬所,要求與王忠明見面或直接通話。王忠明在請示分院黨組書記馬書記同意后,給此人手機回了電話。此人自稱是一家建設公司的經理,參加了金屬所的項目投標,要求照顧,并說省紀委前幾天找你問話的人是我“大哥”,如果王忠明肯幫忙,“大哥”愿意出面跟王忠明談一談,對王忠明肯定有利。對此,王忠明表示有紀律,私下討論招投標違反紀律,拒絕了此人的要求,并向分院黨組馬書記進行了匯報。但此人之后又發來短信,王忠明遂轉發給分院黨組馬書記和金屬所監察審計室的同志,進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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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電話、發短信的這個人,能清楚的知道王忠明被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違法帶走的事,清楚的知道當時的辦案人員里,有省紀委的工作人員。而且,據王忠明所言,“大哥”大概四五十歲,中等個,偏瘦,臉上疙疙瘩瘩,酷愛抽煙。在偵查階段,這位“大哥”出現多次,稱自己以前在檢察院工作,本案中也是“大哥”帶著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的人,前去單位帶走了王忠明。庭審中,王忠明還說明,在偵查階段,有一位辦案人員問他:“是不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給你發短信了?”這個省紀委的工作人員是誰,他和給王忠明打電話、發短信要求關照的人,是什么關系?


        上述情況充分說明,本案系不法商人因為王忠明未同意對其“關照”,遂和辦案人員相互勾結,威脅并構陷王忠明。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本案的在案證據,能夠清楚的證明王忠明沒有收受賄賂。王忠明的有罪供述和證人的行賄證言,均系在辦案人員的脅迫下作出,所謂“行賄人”的行賄理由及賄賂款來源客觀上均不能成立。辯護人希望合議庭審慎的研究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依法宣告王忠明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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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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