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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科技成果轉化若干熱點問題解析
    2017-06-05 10:02:17 作者:吳壽仁 來源:《科技成果轉化操作實務》 分享至:

        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國家和地方出臺了許多配套文件,制訂了科技成果轉移轉化行動方案,許多高校和科研機構紛紛行動起來了,但在具體操作中又存在諸多問題和障礙。本人在與各方交流中,發現存在以下問題,這些問題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以后,國家和地方出臺了許多有關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法規文件,如何知悉并貫徹落實那么多的政策文件?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國務院于2016年2月26日印發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國發(2016)16號,以下簡稱《實施規定》),國務院辦公廳于2016年4月21日印發了《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行動方案》(國辦發〔2016〕28號),這三份文件的先后出臺被稱為科技成果轉化三步曲。這之后,《教育部科技部關于加強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工作的若干意見》(教技[2016]3號)、《中國科學院科學技術部關于印發<中國科學院關于新時期加快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指導意見>的通知》(科發促字〔2016〕97號)、國家衛計委等五部門印發《關于加強衛生與健康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衛科教發〔2016〕51號)等文件都是國家相關主管部門為貫徹三步曲、加強所管轄領域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提出的指導性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職稱制度改革的意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國有科技型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暫行辦法》(財資[2016]4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等文件都是與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密切相關的配套政策。當然,國家有關科技成果轉化的文件還遠遠不止這些,地方出臺的文件就更多了,有的是在綜合性文件中涉及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有的是專門針對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作出的規定。在眾多的政策文件中,如何知悉并理解和運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由于對相關政策理解不到位,把握不準確,或者適用錯誤,導致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走了彎路。為此,筆者建議,高校、科研機構負責科技成果轉化的工作部門先梳理并吃透國家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精神和主管部門、所在地政府的貫徹落實意見,制訂本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制度、梳理并不斷優化轉化流程,以及科技人員兼職、離崗創業管理辦法;其次,向單位的科技人員宣講國家和地方的科技成果轉化政策、本單位的管理制度與流程。這些是做好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基礎。為幫助高校、科研機構吃透政策精神,筆者梳理了眾多的政策文件,按照科技成果轉化鏈及相關主體,以問答的形式,輔以鏈接的方式,撰寫了《科技成果轉化操作實務》,作為理解并運用相關政策的輔導資料。在具體適用有關政策文件時,建議閱讀并理解政策原文。


        2.在適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時,如何處理與公司法、國有資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關系?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時,該怎么適用法律法規?


        在適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時,會遇到與《國有資產法》《公司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相銜接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銜接不好,會存在諸多障礙。


        先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為例加以說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這一規定體現了兩個重要的突破:一是科技成果的處置權下放到持有單位,即不需要政府部門審批,包括不必以任何形式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或者備案;二是確定了科技成果市場化定價原則,那就意味著可以不進行評估,即使對科技成果進行評估,評估值也不能作為定價的依據,只能作為定價的參照。然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又沒有明確規定不需要進行評估,那么按照《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以下簡稱財政部第36號令)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應當進行評估。根據該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但又不必執行該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核準制和備案制。因此,對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而言,評估的法定流程被打破了。


        在辦理公司注冊登記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投資方可以憑協議定價的協議書,或者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的交易憑證,或者拍賣人簽署的成交確認書,到工商部門辦理公司注冊登記手續,因處置權下放,也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上海已經走通了這一程序,即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可以不出具科技成果的無形資產評估報告,也不需要出具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再以股權獎勵為例加以說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如何落實這一規定呢?比較穩妥且合法的做法是分兩步走:第一步,根據《公司法》規定,職務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取得股份或出資比例;第二步,將從職務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取得的股份或出資比例中提出不低于50%的比例給予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并辦理變更登記。無論是第一步還是第二步,因處置權下放,均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只需要憑本單位的決議文件即可辦理注冊登記和變更登記。上海理工大學按照這樣的程序注冊成立了上海上理太赫茲科技有限公司,并將股權落實到科技人員。但這樣太折騰了吧,為何不可以兩步并一步呢?但兩步并一步就要突破《公司法》的規定。上海已經走通了將兩步并一步的流程。


        3.如何看待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


        西南交通大學進行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主要動因是為更好地落實對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權,以激發其積極性。其機理是利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賦予高校對科技成果的處置權,兌現對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權,進而前置簡化為給予知識產權獎勵,實現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主要做法概括為三點。一是給予發明人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即對既有專利和專利申請,學校通過專利權人和專利申請人變更的方式實現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對新的專利申請,學校通過共同申請實現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二是學校與職務發明人就專利權的歸屬和申請專利的權利簽訂獎勵協議,規定或約定按30%∶70%的比例共享專利權。三是職務發明人以團隊為單位的,其內部分配比例由團隊內部協商確定。據報道,該校的這項改革取得了積極的成效。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這一規定可以理解為職務科技成果有兩個判斷標準:一是“職責標準”,即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完成的,即完全體現了單位的意志;二是“資源標準”,即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責標準是剛性規定,而資源標準具有較大的彈性,即不是“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可以界定為非職務科技成果。為什么資源標準具有較大的彈性呢?這是因為:一是它體現了科技人員個人的意志,而不是單位的意志;二是它的完成與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履職行為無關;三是盡管客觀事實是主要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但還缺乏一個客觀評判標準。


        盡管《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沒有規定職務科技成果歸屬于單位,但《專利法》《植物新品種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條例》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都規定,職務發明創造、職務育種、職務布圖設計和職務開發的軟件,申請相應知識產權的權利屬于單位,很顯然,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沒有法律依據。這正是業界對西南交通大學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有不同看法的主要原因所在。退一步講,法律將職務科技成果處置權下放給其持有單位,持有單位能利用下放的處置權而放棄處置權或部分處置權嗎?顯然,這是不可以的。


        科技成果的權利包括物質權利和精神權利兩個方面,物質權利可通過給予獎勵和報酬取得,精神權利已由法律充分授予科技人員了。在科技成果處置權下放改革中,作為所有權的處置權和使用權兩項權能仍由單位享有,這兩項權利是科技成果主權的真正體現,應由所有者行使。筆者認為,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缺乏法理基礎。從法理上講,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權主要有以下三種途徑:一是約定,其前提是平等主體之間合作開發;二是受讓,必須支付對價,即支付相關費用;三是捐贈,即單位贈送給科技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不符合以上三項中的任何一項。


        在實務操作中,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還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潛在風險。


        一是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職務科技成果進行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時,必須征得所有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同意。如果單位與個別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解除了聘用關系,一旦該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同意轉移轉化,或者單位不知道該職務成果完成人的去向時,職務科技成果就難以進行轉移轉化。


        二是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對職務科技成果權利的份額超過50%,則意味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主導權由單位轉移到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如果職務成果完成人是一個由多名科技人員構成的群體,課題組解散以后,要協調這個群體不是一個簡單的事情,而且人數越多協調的難度越大,這樣可能使職務科技成果轉移轉化變得很復雜,反而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轉移轉化。


        三是職務科技成果申請專利、軟件著作權等知識產權需要支付相關費用,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應當按照份額承擔知識產權申請費、專利維持費等費用,這反而增加了科技人員的經濟負擔。如果科技人員不承擔這些費用,顯然是不合理的。


        筆者認為,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是不合法、不合理、操作不便、也沒必要,是多此一舉,建議簡單化處理,即職務科技成果應歸屬于單位,要么根據相關規定不認定為職務科技成果,歸屬于個人。


        4.“四技”服務屬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嗎?從“四技”服務的收益中提取獎酬金是否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于橫向科研活動管理都建立了一套制度。一般來說,橫向科研是以訂單模式或者面向需求的科研模式進行,即企業提出需求,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組織力量進行研發,研發成果達到企業提出的要求的,就轉移到企業。


        例如:某研究所規定,將利用該所科研、人才、實驗平臺、試驗場地等資源和優勢,通過為企業、社會和個人提供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規劃設計、分析測試、藥效試驗等所取得的收益界定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這實際上是將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視同于科技成果轉化。其目的在于,“四技服務收入”是研究所的橫向收入,雖然研究所可以自主處置與分配,但必須納入工資總額基數,受工資總額的限制,而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給予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部分雖然也納入工資總額,但不受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工資總額基數。


        從《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關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定義來看,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都不應屬于科技成果轉化,因為這三者都是應委托方的要求,利用自身的技術知識、能力、條件等開展的技術活動。但是,如果是為科技成果轉化而進行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就是“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等活動,屬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施規定》第(六)條第4項規定,對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的獎勵,可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本規定執行。這一規定的前提是科技成果轉化。如果前述的研究所是基于科技成果轉化而為企業、其他組織提供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取得的收益,就可以界定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離開了科技成果轉化這個前提,就屬于一般的“四技服務”,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一般都將其列入橫向收入的范疇。


        《教育部科技部關于加強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工作的若干意見》(教技[2016]3號)規定,高校科技人員面向企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橫向合作活動,是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形式,其管理應依據合同法和科技成果轉化法。《中國科學院科學技術部關于印發<中國科學院關于新時期加快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指導意見>的通知》(科發促字〔2016〕97號)也規定,科技人員為企業提供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服務,是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形式。這一規定明確了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屬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范疇。《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科研機構、高校)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獎酬金提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執行。這實際上就是規定,科研機構、高校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獎酬金提取不受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工資總額基數。


        筆者認為,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為企業提供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服務,是基于其科技成果,或者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而積累的科學技術知識,屬于科技成果的應用、推廣,將其納入科技成果轉化,有助于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為社會提供服務。


        不過有人擔心,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服務所使用的技術,其技術含量不高,且容易采取變通處理的方式將檢測、鑒證、委托加工等其他經濟活動當作技術合同處理,或者將營利性的生產經營活動納入科技成果轉化的范疇,會導致科技成果轉化泛化,進而影響那些真正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的積極性。也有人擔心,將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納入科技成果轉化,并享受其獎勵和報酬的支出“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的政策,容易鉆政策的空子。


        這種擔心有一定的道理,但筆者認為是可以避免的。過去,實行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制,凡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可以從核定的技術性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獎酬金。現在可由單位自行管理,自行準備相關材料證明是“四技”服務收入,即承擔舉證責任,并經得起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計、紀檢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有關部門一旦發現有弄虛作假行為,要及時指出并責令改進,嚴重的要承擔起黨紀政紀處分。如果這樣,各單位必定會嚴格甄別、謹慎處理。


        5.某研究所的一位負責人問筆者,轉化收益用于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的部分不受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計入工資總額基數,由誰說了算?要報主管部門或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審批嗎?


        據筆者所知,這完全由單位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實施規定》的規定辦理,不需要報主管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或認定。


        具體做法上建議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制定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管理制度,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范圍、職責分工、轉化流程、獎勵和報酬的提取比例及計算方式、獎酬金的兌付程序、獎酬金分配管理等作出明確的規定。由于涉及職工的切身利益,建議該制度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二是每一項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包括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均應按照本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執行,在整個過程中形成完備的過程資料備查。屬于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或者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應當簽訂技術合同,并報當地科技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進行技術合同登記,核定技術性收入。


        三是按照單位規定的獎酬金提取比例及計算公式計算獎酬金。


        四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課題組負責人,提出具體的分配方案,即提出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名單及其應得的獎酬金數額,報單位人事部門備案,涉及單位領導的,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


        五是在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中披露。根據《實施規定》第(五)條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披露科技成果轉化績效和獎懲情況,包括科技成果轉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等。


        總之,有規定,且嚴格執行規定,財務核算清晰,分配到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如實報告,形成一個閉環系統。做到這五點,應該不存在問題。


        6.某大學擬作出規定,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統一進入學校的財務賬戶,學校收取20%的管理費后,對于剩余部分,科技成果負責人可以按照現金方式提取獎勵,也可以按科研經費的方式予以科研報銷。這種做法合規嗎?


        該校的做法是,科技成果轉化獎勵以現金方式提取的,以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到賬金額按規定比例提取獎勵,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這符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按科研經費的方式予以科研報銷的,由學校財務處建賬立卡后發給項目負責人使用,經費使用管理辦法參照結題后的橫向科研經費管理辦法。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完全合法合規。理由有以下兩點。


        一是賦予科技人員選擇權。科研人員提現,符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不提現則是按照高校現行的橫向科研項目管理辦法操作。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過高,科研人員的獲得感較低。例如,某高校反映,2016年有十多個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有轉化收益,科技人員可以提取獎勵和報酬,但只有一個項目的科技人員到學校財務部門辦理提現手續,經反復催促也無人響應。


        二是將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用于科研,符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


        不過,筆者建議,科技成果完成人是一個群體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應當征得其他科技人員的同意。


        7.某高校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在與企業洽談時,一般會要求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取得的出資比例不隨公司的增資擴股而被稀釋。這種做法合規嗎?


        據了解,這種做法還帶有一定的普遍性。這有點類似于“霸王”條款,有的企業為攀上高校這根高枝,不得不接受。這種做法合理嗎?筆者認為是合理的,因為科技成果的價值是逐步被發掘且逐步釋放出來的。這種做法合法嗎?應是合法的,因為是事先約定的。但看起來卻不怎么舒服。有更好的解決辦法嗎?當然有。


        科技成果的價值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包括轉化條件、轉化能力、轉化環境、科技成果的成熟度、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技術是否配套,以及市場成熟度等,這些因素共同決定了科技成果的價值。這些因素發生變化,科技成果的價值也會發生變化。同時,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預期結果所持的態度,相關當事人對科技成果的價值有否鑒別能力,所采用的評估模型(方法)等,會影響對科技成果價值的評估。樂觀派與保守派、內行人與外行人,對同一科技成果進行價值評估,評估結果會相差比較大。對同一科技成果分別采用預期收益法與采用成本法、市場交易法進行評估,結果也會相差比較大。這表明,科技成果的評估值與其真正的價值可能相差比較大。為避免一“評”定“終生”而產生成交價格與價值的嚴重偏離,從而導致合作不愉快,建議不將科技成果價值的評估值確定為一個數值,而是一個區間。持保守態度的話,評估值相對較低,持樂觀態度的話,評估值相對較高,由這兩者所構成的區間,才是科技成果的評估值,這個區間可能比較大。


        在技術合同實務中,以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方式實施轉化的,為規避因科技成果價值不易作出判斷而產生糾紛,一般采取入門費加提成費的支付方式。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可先以科技成果評估的保守值或者在區間里選一個較低的值作為科技成果出資金額,在區間最高值以內,科技成果投資方的出資比例不隨所投企業增資擴股而改變,超出最高值的,則應該相應地進行稀釋。


        由于科技成果的定價機制還不夠成熟,《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允許協商定價,那么如何協商呢?如果既評估又協商,那該如何處理好兩者的關系呢?筆者認為,如果科技成果價值的評估值是一個區間值,且協商確定的價格在該區間內,則評估是協商定價的參考。否則,如果評估值是一個具體的數值,且與協商確定的價格相差較大,則存在比較大的決策風險,使行政領導難以作出決策。即使作出決策,則決策的風險比較大。如果評估值與協調確定的價格比較接近,那實際上還是評估定價,則失去協商的意義了。


        8.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轉化科技成果時,有否必要經所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簽字同意后才進入轉化程序嗎?


        A高校規定,向國內外單位或個人進行專利許可和轉讓時,必須在校技術轉移中心網頁上下載《――專利權轉讓申請表》并填寫專利名稱、被許可或轉讓單位、協商價格,并要求所有發明人簽字認可該價格。發明人所在學院負責人簽字蓋章同意后,送校技術轉移中心分級審核簽字。……這里要求所有發明人簽字認可專利轉讓或許可價格,是比較高的要求,如果所有發明人都在學校,這一點比較容易操作,不存在任何障礙。但如果有的發明人,如作為發明人的碩士研究生、博士生學生已經畢業離開學校,甚至不在國內,要做到這一點就很不容易了,這樣的規定,可能會影響科技成果的順利轉化。


        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沒有必要,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對職務科技成果是否轉化沒有決定權或否決權,只對科技成果的協議定價有異議權,并享有獲得獎酬權,授予科技人員這種權力是完全沒有必要的,是對科技成果處置權的濫用。


        9.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推進科技成果轉化,要考慮國有資產是否流失嗎?


        筆者仍不時聽到有關科技成果轉化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顧慮。例如,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形成的股權,何時進行產權登記?從何時起才要保值增值?什么才算是“勤勉盡責”?等等。這一系列的問題,仍在擔心會否因“國有資產流失”而擔責。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思路就是要消除任何制約科技成果轉化的體制機制障礙,包括解除國有無形資產保值增值施加給科技成果轉化上的緊箍咒,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國家放利。即根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收益權下放給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由單位自行處置,國家不從科技成果轉化收益中獲取收益。


        其次,單位讓利。即根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收益中的50%以上由單位對為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而且沒有上限的限制,換句話說,允許100%給科技人員,單位可以不從科技成果轉化收益中獲利。


        三是前期投入不回收。即根據《實施規定》第(六)條規定,在計算凈收入時前期研發投入不計入成本。


        第四,勤勉盡責者免責。即根據《實施規定》第(十)規定,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什么是勤勉盡責呢?就是履行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實施規定》規定的完善科技成果轉化制度、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并嚴格執行相關制度和流程。做到了,就是勤勉盡責。“后續價值變化”是指轉化失敗和轉化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兩種情形。沒有達到預期的結果或成交價遠低于其實際價值均不承擔決策責任。


        這些規定體現了將科技成果無形資產管理與有形資產監管區分開來,看不出要求國有無形資產保值增值的任何痕跡。這是充分尊重科技成果轉化規律的體現。


        10.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如何在科技成果完成人之間進行分配?


        B高校規定,課題組應當先就擬轉化科技成果的獎勵和報酬的分配比例協商好,并經所有發明人或成果完成人簽字同意后,才能進入學校的轉化流程。有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專利的發明人多達十多人的,而且基本上以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為主,課題組長難以協調確定分配比例。有的課題組里,如果按照各自認為的在科技成果或專利中的貢獻來確定分配比例,該比例加起來超過200%。因分配比例難以協調,一些科技成果遲遲不能進入學校的轉化流程。該校資產公司負責人對此深感困惑。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獎勵和報酬如何分配沒有作出規定,《實施規定》第(六)條規定,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的50%。這一規定體現了應當按照貢獻的份額來分配獎酬金。但是,如何確定貢獻的份額呢?這是比較困難的。心理學有一個被稱為自我服務偏差的現象,即人們有將肯定的結果歸于內部原因而將否定的結果歸于外部原因的傾向,或者說,人們有過分強調自己對成功的貢獻和盡量縮小自己對失敗負有責任,這就導致我們不能客觀地評價自己的得失。這一點在科技成果研發中也表現突出,即課題組中每個人所認為的貢獻份額總和大于100%。


        既然這樣,如果一個課題組是多人組成的,或者一項科技成果是由若干人共同完成的,單位很難確定課題組的每個成員對科技成果的完成所作的貢獻,這應該交由課題組負責人確定。


        正因為這樣,科技成果獎酬金分配應在兩個層次上依次進行:第一個層次是單位根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四條和四十五條規定,從科技成果轉化收益中提取多大的比例對為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第二個層次是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之間的分配,應該由課題組負責人或者主要貢獻人員主持分配,以確定每個人的分配比例和具體金額,具體的分配名單及其所得金額報單位備案。


        從這個角度看,前述的B高校規定的要求課題組內部先擺平分配問題是多此一舉,介入課題組內部分配是越級管理,應當把課題組內部的分配權交還給課題組。這樣做還解決了另外一個問題,即已離職或離崗的課題組成員是否可以獲得獎勵和報酬權。單位可以作出規定,給予或不給予已離職的課題組成員獎勵和報酬。給予的話,可以追認已經取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員所做的貢獻,也是激勵和鞭策正在從事科研和將要從事科研的科技人員從事科研活動,并取得高質量的科技成果。從這個角度來看,盡管科技人員已經離職或離崗,但單位仍然認可其所做的貢獻,仍然給予獎勵和報酬,是對科技創新活動強烈的正面的激勵。例如,某藥物研究所規定,無論科技人員離職還是退休,均可享受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即使該完成人死亡,其應得的獎勵和報酬也可以繼承。具體做法是:科技成果完成以后,科技人員離職或退休的,該科技成果得到轉化的,其應得的獎勵與報酬不變,且可以繼承;在科技成果研究開發過程中,科技人員離職或退休的,由承接其研發任務的科技人員與其協商確定該研發部分應得獎勵與報酬的分配比例,并往往向承接該任務的科技人員傾斜。不給予的話,也講得通,因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屬于工資薪金,計入工資總額,其離職或離崗視同為主動或被動地放棄獎酬權。


        11.《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企業有何意義?


        筆者認為,企業應當從以下五個角度貫徹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


        一是準確把握科技成果、職務科技成果的含義,區分科技成果與知識產權的不同含義,界定職務科技成果的歸屬,運用好相關政策轉化職工個人的非職務科技成果,激發職工個人利用業余時間從事創新的積極性。


        二是準確把握企業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與研究開發活動、“四技”服務的關系,以便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過程中充分享受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技術合同等稅收優惠政策。


        三是企業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途徑是產學研結合,而在產學研結合中要把握好科技成果的歸屬權,處理好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的關系。科技成果的權屬清晰是科技成果轉化的前提,在合作前必須約定清楚。激發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是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根本保證,必須使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等收益得到充分的保證,同時,科技人員應當通過兼職或者離崗任職等方式為企業提供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


        四是企業應當通過制訂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給予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一定比例的獎勵和報酬。否則,會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五是充分享受財稅扶持政策,包括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及其稅收優惠政策、科技成果轉化、技術轉移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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