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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重磅!逐條深度解讀《國自然基金條例》!幾乎所有規定都做出了調整!快來看哪些是你須知的!
    2024-11-21 15:37:00 作者:解螺旋 來源:解螺旋 分享至:

    昨天,解螺旋報道了在2024年10月2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上通過的《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修訂草案)》完整版釋出一事:



    今天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本次國自然條例都做出了哪些修改。畢竟該條例將于2025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也就是申請2025年國自然的朋友們必須要準備好面對新條例了!


    首先從整體上看:修訂后,《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從原先的43條增加到了45條,似乎改動不大,但深度比對后我們發現,幾乎所有規定都做出了調整,其中有3條規定全改,刪除了一條,新增了3條。

    接下來我們將分章節,逐條進行修舊版進行對比,看看最新的《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具體做出了哪些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僅是將第二個逗號前的效益改為效能,將第二個逗號后的促進改為加強,并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之前加上了一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實現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在總則中,算得上是修改得相當少的一條了。


    第二條基本是完全改掉了。最新的第二條規定為:“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應當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原本的第三條現在是第四條,并且將自然人、法人刪去,改為地方人民政府、企業。合作方式也從原先單純的捐資變為除了捐贈還可以“投入資金開展聯合資助,建立科技創新合作機制。


    原先的第四條,現在是第三條,強調國自然基金資助工作要尊重科學支持人才培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新增“推動基礎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標導向有機結合,根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予以確定。


    第六條的改動看著很多,實則僅是根據這17年來國自然基金的發展情況對基金管理做出更加細致的規定,例如將基金管理機構的名稱在規定中從“國務院自然科學基金管理機構”改為“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管理機構”,將原規定中項目實施涉及的內容擴充為“評審、立項、監督等組織實施工作”等。


    新增第七條:“第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信息化建設,推動完善科研誠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資助項目成果共享等機制,加強基金資助項目與其他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銜接與協調。”


    第二章 組織與規劃


    原先的第七條僅添加了“支持在科學技術領域取得突出成績且具有明顯創新潛力的青年人才。”并重新分段。


    原先的第八條雖然內容大改,但和第六條一樣,也是屬于細化規定的內容,唯一比較特別的是加上了“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已注冊的依托單位名單。


    原先的第九條被增加了3個依托單位的職責,并且依托單位除了要審核申請人或項目負責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以外,還加上了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 申請與評審


    原先第十條主要更改了工作單位不是國自然基金依托單位的申請人的申請要求。在這種情況下的最新申請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從事基礎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托單位的,取得依托單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原先第十一條在修改中強調申請人除了需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還要對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此外新條例還增加了以下內容:

    申請人、參與者及其依托單位應當遵守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要求,簽署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承諾書,承諾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活動,沒有虛構、偽造、剽竊、篡改等行為。


    原先第十二條刪除了“公布申請人基本情況和依托單位名稱、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名稱。”并添加了一條申請一定不予通過的理由:“(三)申請人、參與者因有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等行為被禁止承擔或者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的;

     

     

     


    原先的十三、十四、十五條未有顯著改動。其改動程度和第一章第一條差不多,僅有的改動也只是細化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流程,提高評審專家的相關規定的語言表述嚴謹性。


    原先的第十六條:“對通訊評審中多數評審專家認為不應當予以資助,但創新性強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經2名參加會議評審的評審專家署名推薦,可以進行會議評審。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除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已完全刪去現更改為第十七條:“為了鼓勵原創性基礎研究工作,對重大原創性、交叉學科創新等基金資助項目,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制定專門的申請與評審規定。


    在原先的第十七條中將公布被資助項目相關信息的規定刪去,然后額外添加了一項針對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基金管理機構在作出資助決定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開展嚴重失信行為數據比對、核查等工作。


    原先的第十八條的修改僅是為“認為原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這半句話加了主語“基金管理機構”


     

    本次修改對于原先的第十九天僅在基金管理機構在處理評審專家回避與否的具體操作上進行了細化說明。面對回避申請不論同意與否,都要說明理由。管理機構在發現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回避情形的可直接作出回避決定。也就是說評審專家與申請人、參與者屬于同一法人單位未必會需要回避。

     



    原先第二十條添加了兩句:“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均應當簽署科研誠信承諾書。”“評審專家應當遵守科研誠信要求和評審行為規范,獨立、客觀、公正開展評審工作,不得由他人代為評審,不得有接受請托、說情干預等不公正評審行為,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章 資助與實施


    原先第二十一條增加了一句:“申請人收到基金管理機構的基金資助通知后,即作為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組織開展研究工作。


    原先第二十二條發生了大量修改,在增加撥款依據“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等”、依托單位職責“在其職責范圍內及時審批項目資金調整事項”和禁止發生事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及其依托單位不得已任何方式虛報冒領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資助資金。”之外,還刪去了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除外。”和“依托單位自收到基金資助經費之日起7日內,通知基金管理機構和項目負責人。”這兩句話。


    原先第二十三條僅修改了兩個詞語,其他的原封不動。

     

     

    原先第二十四條僅將第三種情況“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改為“其他客觀原因導致項目無法繼續實施的”。

     

     


    原先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未有大改動。僅是原二十七條刪除了公布結題報告、研究成果報告和基金資助項目摘要公布后“收集公眾評論意見”的操作,將其改為促進基金資助項目成果的傳播與共享


    最新修改版在原先第二十八條的基礎上新增了一句:“基金資助項目所形成的科學數據,應當由依托單位按照國家科學數據管理的有關規定匯交到相關科學數據中心。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原先第二十九條在修訂后,從規定層面為抽查時應當查看的項目加上了“資金使用與管理情況”


    在原先第三十條規定的基礎上,刪除了“對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評審專家,不再聘請。”


    原先第三十一條的第二段被大規模修改,目前最新規定為“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科學技術主管部門開展基金績效評價,并應當按照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績效管理制度,定期對基金使用情況開展績效評價,強化績效評價結果應用,加大績效信息公開力度。


    原先第三十二條的前半部分“評審專家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后,申請人可以就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基金管理機構在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進行評估時應當參考申請人的意見。”被刪除,僅保留了后半部分規定

     

     


    在原先第三十三條的基礎上加上了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健全科技安全制度和風險防范機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的安全管理,支持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增強科技創新支撐國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新增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的個人、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涉及的重要修改數量基本可以算是本次修訂中最多的,也是所有申請人、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必須要知道的。是大家都有可能會涉及,但也都有可能完全不會涉及到的部分。

    原先的第三十四條在修訂中明確列出了哪些行為屬于違規行為,而不是原規定中簡單的統一表述為偽造或變造申請材料:

     

    (一)虛構、偽造、剽竊、篡改申請材料的;

    (二)以請托、賄賂等不正當方式干預評審工作的;

    (三)有其他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行為的。

     


    且將正在申請基金資助的申請人會遭受的處罰“正在申請基金資助的,取消其當年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的資格”。和情節較嚴重的申請人會遭受的處罰“情節較重的,1至3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的都加上了。不過修訂版將情節嚴重的處罰“不得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刪除,更改為“申請人、參與者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依托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有關規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的資格。


    原先第三十五條在修訂中加上了情節較嚴重的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會遭受的處罰“情節較重的,1至5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并且完善了違規行為表單,從5種增加到了8種,且只有第二、第三種不端行為是從原規定中完整保留下來的:

    (一)擅自變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報指標的;

     

    (二)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結題報告或者研究成果報告的;

    (三)提交弄虛作假的報告、原始記錄或者相關材料的;

    (四)成果發表署名不實或者虛假標注資助信息的;

    (五)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者績效評價工作的;

    (六)虛報、冒領、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資助資金的;

    (七)虛構、偽造、剽竊、篡改研究數據或者結果的;

    (八)有其他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行為的。

     


    對于項目負責人和參與者涉及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晉升的處罰也從原先的“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變更為“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依托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有關規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的資格。


    原先第三十六條在修訂中加上了逾期不改的和情節較重的依托單位會遭受的處罰“逾期不改正的,核減基金資助資金,并可以暫停撥付或者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資金;情節較重的,1至3年不得作為依托單位;”,并且完善了違規行為表單,從7種增加到了10種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條件的職責的;

     

    (二)不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組織、參與、縱容、包庇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機構監督、檢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

    (七)虛報、冒領、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資助資金的;

    (八)違反保密規定或者管理嚴重失職,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九)以請托、賄賂等不正當方式干預評審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相關管理職責的。

     



    原先第三十七條在修訂中加上了情節較重的評審專家會遭受的處罰“情節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請其為評審專家”,將情節嚴重的處罰“通報批評”改為“向社會公布七違法行為”,并且完善了違規行為表單的第四種行為:“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有接受請托、說情干預等不公正評審行為的”。


    原先第三十八條在修訂中加上完善了違規行為表單,增加了一種違規行為:“(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原先的第四十條變成了第四十一條:


    新增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活動的,終身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處理的科學技術人員,在處理期內不得聘請其為評審專家;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不得聘請其為評審專家。”


    原先第三十九條被簡化成了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原先第七章附則部分共有3條,本次修改刪除了原先的第四十一條,原先的第四十二條變為新版的第四十四條,在內容上僅將經費修改為資金。原先的第四十三條為條例施行時間,對應新版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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